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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伤保险条例
2014-04-21 15:22【我要纠错】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驻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驻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济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2)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3)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4)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5)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和以下证明:

  1、职工的职业史;

  2、职工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3、职工职业健康史,包括临床病历、影像检查和化验报告以及相关辅助检查等医学证明;

  (6)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7)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人员的证明;

  (8)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9)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10)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的;

  (三)、超过申请时限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具体业务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具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方面的知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取得劳动能力鉴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实行聘任制。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治疗过程的医疗资料;

  (三)、被鉴定人的身份证明;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争议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裁定是否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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